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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1等诉秦×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等诉秦×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翻建出资 家庭成员 遗嘱第一顺序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朝民初字第38088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3-11-22

 

法  官:  冯诏锋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秦×2 秦×3 秦×4 秦×5

 

被  告: ×6

 

原告代理律师: 张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沈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1,女,1935420日出生。

 

原告秦×2,女,1937913日出生。

 

原告秦×3,女,194011日出生。

 

原告秦×4,女,194564日出生。

 

原告秦×5,女,1948224日出生。

 

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6,女,1942611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秦×1、原告秦×2、原告秦×3、原告秦×4、原告秦×5与被告秦×6(以下均简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诏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2,秦×3,秦×5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律师、沈律师与秦×6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共同诉称:秦×与李×是夫妻关系,育有六女即本案当事人,李×于1976年去世,秦×于1981年去世,其二人之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除本案当事人外无其他继承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村×号院(以下简称545号院)是秦×名下的宅基地,原建有祖宅北房五间,东侧建有南房倒座一间。1995年,六子女以秦×1的名义申请将上述六间房屋按原结构进行翻建,并共同出资完成翻建。此后,上述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现为了明确归属,方便使用,请求分割545号院内房屋:北房西数第一间归秦×1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归秦×2所有;北房西数第三间归秦×4所有;北房西数第四间归秦×5所有;北房西数第五间归秦×6所有;东侧南房倒座归秦×3所有。

 

被告辩称

 

×6辩称:五原告陈述家庭成员关系及父母去世情况,以及秦×、李×之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均属实,其二人除本案当事人外无其他继承人。545号院原为秦×名下宅基地,院内原建有北房五间、东侧南房倒座一间,我们于1995年共同出资将上述房屋按原房屋结构翻建成砖瓦结构房屋。我认为我长期在外地,身体不好需要回京看病治疗,应当照顾我的情况,为便于我居住方便,要求545号院内房屋全部归我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秦×与李×系夫妻关系,育有六女,分别为长女秦×1、次女秦×2、三女秦×3、四女秦×6、五女秦×4、六女秦×5。李×于1976824日去世,秦×于19811212日去世,各方均认可其二人之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除本案当事人外,无其他继承人。

 

×曾在545号院内建有北房五间、东侧建有南房倒座一间,秦×1199532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申请在该院内原址翻建房屋,六子女共同出资将上述六间房屋按原房屋结构翻建为砖瓦结构房屋,此后各方均未对上述房屋进行过分割。

 

审理中,本院组织各方进行现场勘验,545号院现状为北侧建有北房五间,其中西数第一间与西数第五间北房为独立房屋,西数第二间至第四间未进行隔断,为贯通房屋,未进行隔断,西数第二间、西数第四间均未独立开门;院内东侧建有南房倒座一间,被隔断为一间卧室和一间卫生间,院落空地搭建了顶棚。各方均认可该五间房屋面积均约为28平方米,南房倒座相对北房单间面积较小,秦×3表示自愿分得南房倒座一间。

 

五原告均主张545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归秦×1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归秦×2所有,西数第三间归秦×4所有,北房西数第四间归秦×5所有,北房西数第五间归秦×6所有,东侧南房倒座归秦×3所有。秦×6主张其长期在外地生活,回京治病需房屋居住,应当给予照顾,要求上述房屋均归其个人所有。

 

另,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51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西村545号院内有房158平方米,其产权人归秦×所有。该产权人秦×于19811212日病故。”

 

上述事实,有《证明》、建房审批表、证明信、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545号院内房屋原为秦×、李×出资所建,其去世后虽经六子女共同出资翻建,且未进行过分割,但翻建后的房屋中仍存在其二人的财产份额,该部分财产应为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秦×与李×均未留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秦×1、秦×2、秦×3、秦×4、秦×5、秦×6作为其二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应继承遗产的六分之一。结合其六人曾于1995年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翻建的情节,并考虑545号院内房屋结构及家庭成员生活需要,应以北房西数第一间归秦×1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归秦×2所有,北房西数第三间归秦×4所有,北房西数第四间归秦×5所有,北房西数第五间归秦×6所有,东侧南房倒座归秦×3所有,该院院落由秦×1、秦×2、秦×3、秦×4、秦×5、秦×6共同使用为宜。鉴于北房西数第二间至第四间为贯通房屋,尚未进行隔断和单独开门,故秦×2应在北房西数第二间东侧沿柁直线砌墙并另行在南侧开门,秦×5应在北房西数第四间西侧沿柁直线砌墙并另行在南侧开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545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归原告秦×1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归原告秦×2所有,北房西数第三间归原告秦×4所有,北房西数第四间归原告秦×5所有,北房西数第五间归被告秦×6所有,东侧南房倒座归原告秦×3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545号院落由原告秦×1、原告秦×2、原告秦×4、原告秦×5、原告秦×3、被告秦×6共同使用,原告秦×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该院北房西数第二间东侧沿柁直线砌墙并在南侧开门,原告秦×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该院北房西数第四间西侧沿柁直线砌墙并在南侧开门;

 

三、驳回原告秦×1、原告秦×2、原告秦×4、原告秦×5、原告秦×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6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冯诏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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